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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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8282號
- 公布日期
- 95 年 12 月 0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95次會議
- 聲請人
- 鍾○樹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賦予刑事被告任何科刑程序保障之法律規範,有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第十五條生存權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定暫時處分暨解釋憲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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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賦予刑事被告任何科刑程序保障之法律規範,有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第十五條生存權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定暫時處分暨解釋憲法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係因殺人罪被判處死刑確定,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少連重上更(一)字第一號第二審判決所引用,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第三審判決維持,聲請人認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權利,是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並有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虞」,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並請求「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
(三)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略稱:「(一)刑事訴訟之任務,洵為正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以實現國家刑罰權。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之意旨,法院仍將大多數審理時間,運用於對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直至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即速而諭知科刑之判決,被告科刑部分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顯然有所限制。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科刑之參考因素,未必均於事實認定過程中有所顯現,且事涉被告攻擊防禦方向之不同,法官又於犯罪有無之審判中同時調查,本有為不妥……,而在認定被告有罪之後審判已告終結,法院卻須以有限之證據作為量刑之基礎,實在失之草率,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不當剝奪人民受適法裁判之機會,至此已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二)其次,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之違憲規定,使被告無由就科刑之種類與範圍,為實質證據調查、法律見解闡述之攻擊防禦,並進而發生受死刑判處之不利益,而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虞。(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於重大案件之情形(類如本案聲請人所犯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判處死刑者),亦完全沒有賦予被告任何就科予死刑是否得當、攻擊防禦之機會,如此之限制要難無違比例原則之衡量,即為不當增加憲法所無對人民之法律限制,實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嫌」。依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而聲請解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是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除依法為免刑判決外,法官應依本條規定諭知科刑之判決。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依本條項規定,所稱「法律辯論」,係指有關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辯論,而後者即包括刑罰部分。是此一言詞辯論程序,不僅限於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包括檢察官向法院具體請求對被告應科何種刑罰之意見,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種類與範圍(包括上訴後對下級審判決科處之刑罰)之陳述或答辯。且同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亦仍能依該規定表達。聲請人指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未賦予被告任何就『科刑』種類或範圍之答辯機會」,並據此主張該項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生存權,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衡諸上開相關規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關於暫時處分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有重大急迫性等情形,惟所謂暫時處分,係指「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之謂(見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本件釋憲之聲請,本院已決議不予受理如上,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無從「於本案解釋前」另為暫時處分;是不論聲請人所陳是否屬實,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295次會議
聲請人
鍾○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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