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以「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性質上為自治法規而非行政處分,復不屬一般處分,自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等」駁回抗告,顯與訴願法第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所指「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為行政法院審判之。」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性質上為自治法規而非行政處分,復不屬一般處分,自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等」駁回抗告,顯與訴願法第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所指「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為行政法院審判之。」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爭議之「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應屬公法上之爭執,最高行政法院竟以認定為非行政處分而裁定駁回,又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顯然違反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規定等語。查本院解釋對各級法院均有拘束力,不得以確定終局裁定所持見解與本院解釋歧異而據以聲請統一解釋;且核其所陳,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60次會議
聲請人
謝和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