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344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03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01次會議
- 聲請人
- 吳○龍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聲請停止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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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聲請停止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查本件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有違憲法第七條規定,聲請審理其自訴之上訴案件法院,停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刑事案件之審判,並提出釋憲之聲請。該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刑事裁定以,系爭規定難認違憲,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按依上開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係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就其聲請受駁回裁定後,須於其提起自訴之案件受不利之終局裁判確定時,始得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件遽行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01次會議
聲請人
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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