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126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12 月 3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68次會議
- 聲請人
- 宋○煌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保障私有財產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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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保障私有財產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保障私有財產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查其所陳,僅係爭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之裁判本身及其見解,並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8次會議
聲請人
宋○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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