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257號
- 公布日期
- 97 年 10 月 0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28次會議
- 聲請人
- 順○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食等四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同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同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同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上開二則民事判例(下稱系爭二判例)認為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若不動產經法院依法查封後,即使在查封登記之前,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已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於他人,而執行債權人對該他人主張該移轉或抵押權設定不生效力時,該他人不得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主張其受移轉或設定應受保護等語,完全無視於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所生公示力與公信力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交易安全、公共利益之維護,而過度擴張執行債權人個人之權益,顯已對於聲請人於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第七條之平等權造成侵害,並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揭示比例原則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二判例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二判例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28次會議
聲請人
順○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食等四人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