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八○一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系爭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八○一二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因漏報營業收入,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三十二,而非淨利率百分之十八之範圍內核定其營業收入補徵稅額並處以罰鍰,聲請人申請復查仍對該結果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行為時系爭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惟系爭規定與系爭函就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卻排除上開規定限制之適用,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處罰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查系爭函意旨於系爭查核準則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增列為系爭規定,而免列所得稅法令彙編,其既未經廢止,仍屬有效法令,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而系爭規定既非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則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營利事業漏報營業收入,系爭函於如何適用上開所得稅法暨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以及納稅義務人應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未能提示帳簿文書時,與漏報營業收入情事是否相同,其所得額之核定,有無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之上限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函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7次會議
聲請人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