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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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憲二字第524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12 月 24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菊英等233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82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8號判決及其附表所列苗栗縣政府與南投縣政府之重新審定處分、教育部訴願決定書,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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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82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8號判決及其附表所列苗栗縣政府與南投縣政府之重新審定處分、教育部訴願決定書,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82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8號判決及其附表所列苗栗縣政府與南投縣政府之重新審定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政府以各職業之退撫基金即將破產為由,奢提年金改革政策,惟應以社會公共年金為改革對象,而非員工職業退休金。又退休金屬勞動成本,應認係遞延工資之給付性質而非恩給制之範疇。2、政府既擔任公教人員退休前之雇主,對依憲法制度性保障原則所建立之退休金制度,即負有最終支付保證責任;就退撫基金不足給付退休給與,應編列預算予以補足,而非採取減少已退休教職員退休給與之方式解決。3、憲法第165條保障教育工作者過著恰如身分之適切生活,系爭解釋卻認係保障其等退休後之基本生活,亦非可採;另觀諸美國、英國、德國及法國公務人員退撫制度,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為明確。4、系爭解釋對於上述多項疏漏並未審酌,率而為合憲之解釋,故有補充解釋之必要;又系爭處分、系爭訴願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四)查系爭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書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意旨關於憲法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聲請意旨所陳,亦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自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陳菊英等23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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