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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憲二字第501號

公布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5625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2次會議
聲請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為林業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92號、109年度裁字第616號及第843號裁定,援引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駁回訴訟,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林業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92號、109年度裁字第616號及第843號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援引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駁回訴訟,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竟援引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與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所締結之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消滅,應宣告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以落實人民財產權、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案件檔案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5625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2次會議

聲請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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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744 字 · 5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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