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及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公共危險案件,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及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公共危險案件,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聲請人主張,此一規定係以刑罰之手段處罰肇事逃逸者,卻「僅以『肇事』一語規定其成立要件,未明確區分就該交通事故或有人死傷結果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並考量該限制之結果,能否達到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或是否必要,對正當從事公共交通行為人民之人身自由權構成侵害」,與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有違。查刑法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而特設規定;且「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見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是系爭規定除為維護交通安全及確定肇事責任外,並有降低被害人之傷害及防止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目的。聲請人以系爭規定「未明確區分就該交通事故或有人死傷結果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且肇事者「既未必有救助或處理事故之能力,單純使之留在現場」,亦未能防止損害擴大等理由,指稱該條規定違憲;惟肇事之後無視被害人倒臥路旁而逃逸之行為,何以不具刑罰之可罰性?為何系爭規定所使用之方法,必然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聲請書並未為必要之論證,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人復指稱,「犯罪後自我藏匿、隱避乃刑法所容忍之行為,此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反面解釋至明,茲獨針對因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且限於其中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為例外規定,就其逃逸行為處以刑罰,與平等原則亦屬有間」。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係對於「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為處罰之規定,固未罰及犯人自行藏匿之行為,惟立法者鑒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甚為頻繁,為維護交通安全、確定肇事責任及減少被害人傷亡等目的,特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對肇事逃逸者為處罰之規定。聲請人雖指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惟何以「駕駛非機械動力之交通工具(如腳踏車、獸力車)」肇事逃逸者,須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者,為相同之規範?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情形,必須與一般犯罪後藏匿之行為,為相同之法律評價?何以立法者為維護大眾交通安全等目的,對於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情形為特別之規定,即屬違反平等原則?聲請書並未提出具體確信之論證。至於系爭規定如何違反明確性原則,聲請書亦未具體論證。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