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所犯偽造私文書、公司法、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法院判決係依系爭規定否准其上訴第三審,但系爭規定模糊不清,實無禁止強制工作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明文規定。且基於常識之理解認知,強制工作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理應得獨立上訴第三審,以符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精神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魏曜笙(原名魏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