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121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12 月 2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67次會議
- 聲請人
- 梁○仁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常業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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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九十條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不能折抵本刑,業對行為人之一行為處以二罰,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又依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法院對受強制工作處分全部或一部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非全部受該處分者皆得免除其本刑之執行,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等語。查聲請人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八號判決以其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因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判決確定。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尚不得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7次會議
聲請人
梁○仁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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