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七)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七)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下稱系爭規定三)之規定,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之意旨,聲請解釋案。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七審審理程序時,已符合系爭規定一得聲請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惟該院未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向聲請人闡明告知系爭規定一之意旨,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得向法院聲請酌量減輕其刑,然該院卻又自行依職權審酌聲請人並無系爭規定一之適用,乃該判決之作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訴訟權、生命權。又兩公約為普世人權規範,我國立法院亦已三讀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則兩公約實有高於一般法律位階之效力,故系爭規定二以死刑為法定刑,即與兩公約之意旨不符;又生命權應受絕對之保障,而死刑乃對生命之剝奪,顯有違憲法保障生存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亦與比例原則之必要性有所不符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僅係指摘臺灣高等法院更七審審理時,有如何適用系爭規定一之不當,並非指摘該規定本身客觀上有何違憲之處。系爭規定二有關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又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稱死刑為法定刑乃違反兩公約及憲法規定,難謂已客觀上具體指摘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系爭規定三部分,聲請人並未論述有何違憲之處,且該規定亦未被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8次會議
聲請人
連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