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108年度憲二字第77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08 月 28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 聲請人
- 洪永義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既未提供人頭戶供他人操作股票,而係資金借貸關係,亦未與他人共同拉抬操縱股價,欺騙投資人及市場,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及理由,確定終局判決未加審酌,顯然錯誤違背法令。且聲請人並非惡性重大,確定終局判決依刑法第66條規定,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處最低法定刑7年之徒刑,無任何減輕其刑,有違系爭規定之目的及憲法第22條、第23條保障人權之規定。2、系爭規定過於具有彈性,以致未能達到所定應減輕其刑之目的,應予修正為必須自最低刑期減少四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以維人民基本權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洪永義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