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一目規定,明顯牴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一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明顯牴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採廣告費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之原則;亦未考慮營利事業與交易對象是否有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安排,而逕認營建業合建分售(或分成)之廣告費,應由地主與建主按其售價比例分攤,造成交易雙方議定之實際價金與稅務申報得認列費用之金額不同,明顯牴觸授權母法即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而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及財產權限制之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授權母法及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6次會議
聲請人
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清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