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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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483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01 月 31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02270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2次會議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己股法官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秩易字第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及第21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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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秩易字第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及第21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秩易字第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第21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四)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至四有下列違憲情事:1、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系爭規定一至四將受處罰人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履行,易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與其他行政罰之罰鍰均依行政執行程序執行相較,係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又與刑法上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相較,其執行程序或折算標準,對受處罰人均較不利,且受刑罰之拘役或罰金宣告,尚得由法院宣告緩刑或易以訓誡;況系爭規定二、三及四適用結果致受處罰者貧富不同而異其處罰結果,形成對經濟弱勢者之歧視。2、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受刑法上罰金而易服勞役者,原則上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替代入監執行,是違法性較高之刑事處罰可以透過社會勞動替代罰金刑,即已存在更小侵害之手段,系爭規定一至四自非侵害較小之手段,不符比例原則。3、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系爭規定一至四允許警察機關得將確定之罰鍰處分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形同警察機關實質上擁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權力,又未賦予法官對已確定之罰鍰處分再次審查之權力,與法官保留原則不符,且法院受理警察機關聲請易以拘留之案件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卻未設有審問調查程序,令受處罰人得以提出有利之抗辯與證據,而一律均須於受理後2日內裁定並送達,亦有害受處罰人之聽審權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一及三,非系爭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刪除第21條規定,並修正第20條規定為:「(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4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二及四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黃昭元 謝銘洋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0227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2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己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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