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間基於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交付予第三人,確定終局判決卻因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九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認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所得為九十九年度所得,此有違系爭規定關於實際交付應以實際交付日期認定所得歸屬年度之規定,而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又系爭規定中所指之實際交付是否包括簡易交付有所爭議,請求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與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間,有何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3次會議
聲請人
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倪國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