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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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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5333號

解釋日期 85 年 01 月 19 日聲請人 程坤景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85 年 01 月 19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041次會議
聲請人
程坤景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十二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十二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指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所「適用」(實係「參照」)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十二號判例,其全文係稱:「具保證書之第三人,以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聲請退保;必須經法院准其退保後,始能免具保責任。」顯僅對如何始能免除具保之責任而為之闡釋,並不及於如何方應准予退保之問題。本判例究竟如何有違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人既未具體予以指明,徒以其聲請退保原應准許而不被准許,嗣被告(被保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逃匿,致其保證金被沒入而泛指上開判例違背前述憲法之規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041次會議

聲請人

程坤景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486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