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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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012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3 月 0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0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天財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九九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八四七六號函、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等,有違憲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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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九九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八四七六號函、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等,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且本院大法官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應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九九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八四七六號函、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等,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一)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忽視民法上財產權歸屬與租稅法上經濟財產權歸屬之差異,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依法及公平課稅原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經濟生存權之規定。(二)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所闡示之協力義務,其適用範圍有違憲疑義,且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錯誤適用該號解釋,倒置舉證責任而創設人民之協力義務,違反前述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應予補充。(三)上開財政部函釋濫用類型觀察法,違反前述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四)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證據法上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性命題」,經反覆適用已形成「不成文之判決慣例」,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且違反前述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及證據法則。(五)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違反前述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云云。查聲請人指摘前述判例及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違憲部分,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尚難謂已客觀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處。至於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八四七六號函,係就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詢而對該辦公室所為之函復,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命令,且未經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前述「一般、抽象之規範性命題」,亦非屬該規定所稱之法律或命令,均不得作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又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本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而有補充之必要,其補充解釋之聲請難謂有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0次會議
聲請人
林天財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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