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429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9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 聲請人
- 楊正陽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但書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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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但書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使雇主「得」自由另行調配勞工之休息時間,與該條本文規定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不同,造成同酬不同工之不平等待遇,且系爭規定未有工作時間內未休出勤應再給予工資之內容,將引發企業主強制工作等不當勞動行為,對勞工之工作權保障不足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泛言指摘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陳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聲請人
楊正陽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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