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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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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989號

解釋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聲請人 詹耀華、詹素瑛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
聲請人
詹耀華、詹素瑛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另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與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二判決、內政部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三五五○號訴願決定書,對於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已認定之界址之法律效力為何,有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見解,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另認系爭判決二與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二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內政部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三五五○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對於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所認定之界址之法律效力為何,有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駁回;聲請人不服,再為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實體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程序部分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判決一及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所定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不符;確定終局判決未以系爭判決四已認定之界址作為判決之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有關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規定有違;確定終局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但書、第四百七十四條等規定;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致聲請人就其土地及地上物遭非法強制拆除、占用所生之損失,無法請求返還及國家賠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及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意旨,有違憲之疑義。2、確定終局判決未以系爭判決四所認定之界址作為判決基礎,逕就土地界址重為調查認定;而系爭判決三、系爭訴願決定書則均以系爭判決四所認定之界址,作為判決及訴願決定之依據。是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三、系爭訴願決定書間,對於系爭判決四已認定之界址之法律效力為何,有見解歧異,應為統一解釋云云。

(四)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意旨2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系爭訴願決定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另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三間,有何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

聲請人

詹耀華、詹素瑛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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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538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