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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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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349號

解釋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聲請人 林明儀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27次會議
聲請人
林明儀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ㄧ第二項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ㄧ第二項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ㄧ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三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一律得為證據,未針對「與審判中陳述不符者」,仿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設有「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獨厚檢察官得以違法取供,並令該等陳述,因被告難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順利於審判中獲得採用,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須於法院審判中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參照),對被告已有所保障。核聲請意旨,仍係爭執法院就偵查中證人之證詞有無系爭規定所定有無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形與證據能力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7次會議

聲請人

林明儀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982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