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100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12 月 2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98次會議
- 聲請人
- 劉○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醫師法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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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醫師法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七一次、第一三一一次及第一三八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指陳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雖具合格牙醫師資格,其為病患治療耳病之行為仍構成「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而處徒刑,有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對象。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8次會議
聲請人
劉○郎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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