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涉犯系爭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11次)等20罪,經衡酌累犯加重與法定減(免)刑事由,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部分,均依累犯加重其刑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15年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罪部分,均依累犯加重其刑且不予減刑,宣告刑分為有期徒刑7年8月、7年6月(3罪)、7年2月、7年4月(2罪);轉讓甲基安非安命11罪部分,均依累犯加重其刑且不予減刑,宣告刑均各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計9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轉讓禁藥共計11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沒收部分併予執行。聲請人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10次)等19罪,經衡酌累犯加重與法定減(免)刑事由,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部分,均依累犯加重其刑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宣告刑各維持有期徒刑15年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罪部分,均依累犯加重其刑且不予減刑,宣告刑分為有期徒刑7年8月、7年6月(3罪)、7年2月、7年3月(2罪,撤銷改判);轉讓甲基安非安命罪部分,1罪改判無罪,其餘均依累犯加重其刑且不予減刑,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7罪)與有期徒刑4月(3罪)。以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計9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轉讓禁藥共計10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沒收部分併予執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明確表明本件聲請案係針對系爭規定之制裁規範部分,即「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所為,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公布至今已逾20年,其間人權與法治之變遷迅速,有予以變更之必要;系爭規定之「死刑或無期徒刑」違反罪責原則,顯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系爭規定之刑罰刑度,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2種,未能反映不法行為內涵,顯為立法之恣意,而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無非主張系爭規定之制裁規範部分,僅定有死刑或無期徒刑2種法定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惟系爭規定雖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此罪,自系爭解釋作成後,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更進一步修正、增訂於符合法定要件時,法院應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另個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法院亦非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違犯系爭規定之罪,符合上開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者,甚至得從系爭規定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獲減刑至2年6月。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何以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而牴觸憲法,均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其理由。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7644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
聲請人
黃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