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土地法第25條及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118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土地法第25條及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118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系爭判決一自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程序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土地法第25條,而牴觸憲法第118條規定,並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9條及第41條,而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規定;系爭裁定一及二,將訴訟標的之土地價值併入計算裁判費,致聲請人因無力繳納鉅額裁判費,而無法獲得上訴機會,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裁定如何計算裁判費,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
聲請人
趙中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