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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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憲二字第168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08 月 28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 聲請人
- 邱子揚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及第12號刑事裁定,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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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及第12號刑事裁定,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及第12號刑事裁定,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查聲請人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88年12月23日所為之88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撤銷原裁定,並以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聲請人另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93年6月15日所為之93年度簡上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聲請再審均無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一率斷,不足昭所折服,且「一行為不二罰」具有憲法位階,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應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和不及調查斟酌,而確屬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事後方發現之嶄新性即足以動搖原判決為已足。系爭裁定二籠統、草率,難認適法,顯失公允,難符國家人民法律感情之期待,顯不該當,亦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訴訟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重複其原聲請再審時之主張,並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二所適用之何等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邱子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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