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6866號
- 公布日期
- 91 年 12 月 27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07次會議
- 聲請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張宇樞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三四號案件,認該案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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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三四號案件,認該案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二)本件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張宇樞為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三四號案件,認該案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關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之結果,剝奪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在監服刑之吸毒犯所應享有之「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免其刑之執行」之權利,發生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而聲請解釋。惟查本院於本案聲請前,就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四號解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認為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將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排除其適用,與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並無乖離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案已不生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且無再予解釋必要,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予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07次會議
聲請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張宇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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