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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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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憲二字第457號

解釋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聲請人 許哲睿、謝東翰、張毓志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1297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7次會議
聲請人
許哲睿、謝東翰、張毓志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5號、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4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現改制為…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5號、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4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財產權、第22條駕車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5號、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4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分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號、第46號及第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不得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扼殺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可能性,並就違反者加以處罰,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一般行為自由。況限制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無合理正當之目的,手段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更遑論有其他更小侵害之方式,故系爭規定亦違反比例原則。2、現行法制未賦予大型重型機車等同自小客車之路權,卻課予自用小客車相同之使用牌照稅,就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而言,財產權受有不當侵害。3、主管機關遲遲未依立法院附帶決議所責成之義務,研擬相關配套措施並公告試辦路段及時段,顯有立法怠惰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並未全面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段,至於主管機關已按立法院附帶決議定期作成評估,因認現階段未達開放行駛之條件,故未第二階段開放大型重型機車得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段,為行政機關應否為具體行政措施問題,非得作為解釋憲法之對象。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如何侵害聲請人於憲法上之權利,而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1297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7次會議

聲請人

許哲睿、謝東翰、張毓志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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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290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