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2207號
- 公布日期
- 103 年 09 月 2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 聲請人
- 鎰勁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旺世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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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三次及第一四0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其聲請意旨仍以系爭決議就債務人之資產若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而不得為破產宣告者,係以債務性質而為差別待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使債權人無法經由破產程序平等受償,剝奪債務人透過破產程序,獲得債務免除效果之權利,無法於破產宣告後經濟更生,侵害平等權、生存權、財產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核其所陳,仍係就確定終局裁定依「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之意旨否准其破產聲請,指摘其認事用法之不當,至系爭決議究有何逾越法律所定之破產要件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又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聲請人
鎰勁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旺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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