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五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五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應考資格表律師類科第一款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始得報考該類科考試,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應考資格表(本項考試之應考資格係依據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訂定發布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五條之規定),其中律師類科第二款「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民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仲裁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國際私法、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證據法、行政法、證券交易法、土地法、租稅法、公平交易法、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消費者保護法、社會福利法、勞工法或勞動法、環境法、國際公法、國際貿易法、英美契約法、英美侵權行為法、法理學、法學方法論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證明文件者」得報考律師之規定,已使非法律科系畢業者亦得應考律師,故本件聲請解釋之理由已因前開規定之修正致原有之疑義不復存在,核無再予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182次會議
聲請人
田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