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與其具有重要關連性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第26點、實質引用之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地籍測量規則第198條、第199條、第201條第1項、第201條之2、第203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前段及第70條第1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46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4號及第574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二)、實質引用之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與系爭規定一、二具有重要關連性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第26點(下依序稱系爭規定四、五)、地籍測量規則第198條、第199條、第201條第1項、第201條之2、第203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六至十)、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十一)、84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前段及第70條第1項(下依序稱系爭規定十二、十三),以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466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十四、十五),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4號及第574號解釋(下依序稱系爭解釋一、二)。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四、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一、二及六至九,未賦予人民就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事前」、「事中」、「事後」,有任何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系爭規定二、三、四、五及八至十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信賴保護原則,故系爭規定一至十有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系爭規定十一至十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規定十四及十五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當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解釋一文字晦暗、論證遺漏、語意不清,對於地籍重測有爭執之所有權人在尚未提起或尚未獲得確定判決前,利害關係人逕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究應如何處理並未言明,確定終局判決顯然曲解系爭解釋,致人民難以獲得實質有效之救濟,無法貫徹保障人民憲法第10條規定之居住遷徙自由、第15條規定之財產權、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系爭解釋二論證不周,故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就聲請解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四至十,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規定一、二、十一至十三,實質引用系爭規定三、十四、十五,惟核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解釋一、實質援用系爭解釋二,惟核系爭解釋一及二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07091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4次會議
聲請人
范振源等9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