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給付薪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藥師法等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號、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1號、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26號裁定,有適用藥事法第37條及藥師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藥師法等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號(下稱系爭判決1)、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1號(下稱系爭判決3)、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4)、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2)、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3),有適用藥事法第37條及藥師法第1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3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1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3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2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4以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確定,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4為確定終局判決。再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2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3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3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依藥事法第37條及藥師法第15條規定,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違反上開規定要求無藥師資格之聲請人協助包藥,民事及行政法院均未適用上開規定裁判,有違法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且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均未適用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58次會議
聲請人
林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