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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395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02 年 07 月 30 日

案由

為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0四號民事判決,對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與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0四號民事判決,對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與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以無理由判決駁回,聲請人嗣就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論斷聲請人與訴外人間契約之效力,而未確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保障不符。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8次會議

聲請人

郭毓饒即祭祀公業郭光傳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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