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500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10 月 0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9次會議
- 聲請人
-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伍蔣清明、伍必翔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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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民事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復提出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外國法院就聲請人提起之上訴附加條件,判命應先支付鉅額之全部爭議金額為上訴先決條件,恣意剝奪其提起上訴之權利,已侵害我國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訴訟權,系爭規定僅論以形式外觀有否互相承認,而未以但書明定我國法院應於程序上先行審查,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於訴訟程序是否有牴觸我國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三號、第二二四號、第二八八號、第三一九號、第三二一號、第四三九號之解釋意旨,若發現有牴觸則應不予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系爭規定未設但書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云云。查聲請人所陳,係爭執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是否對我國人民構成不合理差別待遇,及確定終局判決就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是否牴觸我國憲法規定,其判決本身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9次會議
聲請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伍蔣清明、伍必翔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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