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消防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所適用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17條第1款規定,有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並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防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217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並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係就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設置泡沫滅火設備時,有關泡沫噴頭之設置標準,屬於對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之限制。惟其規範用語難謂明確,致使主管機關得以恣意解釋、擴張該條規範之規制範圍,並對當事人施以裁罰,人民因而無從由系爭規定預見該泡沫滅火設備之噴頭設置標準為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對人民財產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造成違憲侵害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無非以其主觀之見解,質疑此一規定之意涵,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