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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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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351號

解釋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聲請人 鄭性澤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90次會議
聲請人
鄭性澤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殺人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2年抗字第113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40年台抗字第2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50年台抗字第104…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2年抗字第113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40年台抗字第2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刑事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40年台抗字第2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及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一)、32年抗字第113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之系爭判例一、二,認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須以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存在,而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者為限;又所謂之新證據,應限於自新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此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6款規定,保障因錯誤判決而服刑之人依法得到賠償之權利不符,且已創設法律所無之再審要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未規定於再審聲請程序法院必須進行聽審,並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導致是否進行聽審或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均由法院自行裁量決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查系爭判例一、二及系爭規定形式上雖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明確援用,但由其裁定理由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系爭判例一、二及系爭規定之內容業經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聲請人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合先敘明。次查,聲請意旨指摘系爭判例一、二違憲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已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為修正,並增列同條第3項,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不再援用系爭判例一,系爭判例二則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加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已修正並增列第3項,暨本院19年抗字第8號及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已不再援用」等語,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0號、第61號刑事裁定,業依上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准予聲請人提起再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故聲請人就系爭判例一、二聲請解釋,應認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系爭規定部分,尚難謂聲請意旨已具體敘明該規定客觀上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90次會議

聲請人

鄭性澤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6條憲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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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518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