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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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965號
- 公布日期
- 103 年 04 月 1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16次會議
- 聲請人
- 粟振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六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二六七0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六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士檢朝執己一00執聲他一三五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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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六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二六七0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六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士檢朝執己一00執聲他一三五六字第三三三五八號函,所適用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與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六三五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二六七0號(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六號(下稱系爭裁定三)、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士檢朝執己一00執聲他一三五六字第三三三五八號函(下稱系爭函),所適用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與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系爭裁定一、二均為得依抗告程序救濟之裁定,而聲請人未依法提起抗告,自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四以實體上難認抗告有理由駁回其抗告,應認系爭裁定四為確定終局裁定。核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因檢察官及法院互踢皮球、推卸責任,致聲請人無法依法定程序獲得救濟云云,係對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論,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6次會議
聲請人
粟振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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