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財法字第10613914040號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所適用之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及財政部92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財法字第10613914040號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下併稱系爭決定書),所適用之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下稱系爭函)及財政部92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因不服系爭決定書,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復對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依系爭函,營業人於遭查獲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後,始提出之進項憑證係不得准予扣抵,致符合規定之進項稅額喪失抵稅權,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2、依系爭令,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如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銷售其因上開業務而承受債務人所有之固定資產,可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免徵營業稅,惟資產管理公司承受債務人所有之固定資產,大部分必定以再轉售獲利為目的,系爭令未明確區分不同態樣,僅概括式規定免稅,明顯逾越母法,牴觸憲法第19條規定等語。 (四)查系爭函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漏稅額計算之釋示,業經本院釋字第700號解釋在案,認與憲法第19條規定尚無牴觸。另聲請意旨2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令有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37474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2次會議
聲請人
陳大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