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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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500號
- 公布日期
- 107 年 02 月 0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72次會議
- 聲請人
- 黃鵬榮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同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刑事判例,積極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第1款、第2款及第11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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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同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刑事判例,積極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第1款、第2款及第11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有關聲請人以蔡大法官燉、陳大法官碧玉曾參與聲請人之他案審理而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部分,經核並無迴避之事由;另聲請人同以前開理由認司法院秘書長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部分,因司法院秘書長未參與本件聲請案之審查,不生迴避問題;聲請人另以許大法官宗力於本院大法官第1457次會議議決,認蔡大法官烱燉與司法院秘書長並無迴避必要,足證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部分,經核亦無迴避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同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積極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第1款、第2款及第11條規定,另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刑事判決,對案件事實與證據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等刑事訴訟法之立法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因1、聲請人就系爭判例中,關於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程序內容為爭執,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2、聲請人另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實體內容為爭執,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系爭判例之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查我國於刑事訴訟法中,對於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之建構,並無任何明文規範,惟確定終局判決一竟實質援用系爭判例,對於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系爭判例實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第1款(聲請人誤植為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植為第2項)及第11條規定;2、確定終局判決二對案件事實與證據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之認事用法問題,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72次會議
聲請人
黃鵬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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