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約 4 分鐘讀完・全文 1,197 字原始官方來源快速訪問 ↗
108年度憲二字第336號
- 公布日期
- 108 年 12 月 13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33109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0次會議
- 聲請人
- 郭坤輝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等案件,認刑法第77條第3項及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等案件,認刑法第77條第3項及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等案件,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3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癸字第1579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持同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88次及第139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就系爭規定一部分,構成累犯者,有曾入監服刑及未入監服刑(如被判有期徒刑而易科罰金者)之態樣,一律適用系爭規定一,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2.系爭規定二規定,被判無期徒刑者於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須逾1年後始得算入已執行之刑期內,相較於被判有期徒刑者,羈押1日即可折抵1日刑期,顯然有別,系爭規定二無異剝奪人民身體之自由,有違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1.就系爭規定一部分,按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查聲請人雖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原應依系爭規定一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聲請人於本件中,因所犯之罪係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於前審判處無期徒刑後,末經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受無期徒刑確定,並未依系爭規定一予以加重。是系爭規定一並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2.就系爭規定二部分,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3.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33109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0次會議
聲請人
郭坤輝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