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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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二字第141號
- 公布日期
- 108 年 09 月 27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 聲請人
- 吳東法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發明專利申請及其再審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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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及其再審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同法院107年10月2日及11月23日107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裁定,以及智慧財產法院108年1月14日、1月31日、2月27日及4月8日108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為自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自字第1號及第2號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及其再審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同法院107年10月2日及11月23日107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依序稱系爭裁定二及三),以及智慧財產法院108年1月14日、1月31日、2月27日及4月8日108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依序稱系爭裁定四至七),有違反憲法之疑義;為自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自字第1號及第2號刑事裁定(下依序稱系爭裁定八及九),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依系爭規定,須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始得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然聲請人為專利聲請本人,就相關業務已提出多次專利聲請,具專利法相關專業知識,卻無法自行提起上訴,系爭規定已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2、憲法規定是人民提起訴訟,並不是律師提起訴訟,系爭裁定二至七違反憲法第24條及第171條。3、系爭裁定八及九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9條及第503條違憲。
(四)查聲請人曾就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以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有關上訴程序部分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再審部分,則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復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定一、四、六、八及九均為中間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系爭裁定二、三及五均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抗告為不合法駁回,系爭裁定七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再抗告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就所爭執之法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項,系爭裁定二、三及五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系爭裁定七就此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再查聲請人曾持確定終局裁定二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執前詞,惟系爭規定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確定終局裁定一雖適用系爭規定,惟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再者,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三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吳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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