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不服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與權利被害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案。
決議
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父黃清枝自民國五十五年起,開墾座落台中縣大甲鎮外水尾溪河床下、外水尾段六-二地號,因於六十一年間有一名黃基旭者向黃清枝主張其開墾地內有其所有之該段六-二三地號(並未訂立租約),繼於六十四年七月又有名黃承業者前來告知黃清枝以其已由黃基旭承購該地並業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是黃清枝與黃承業及其子其明振之間,連續發生民、刑事案件等糾紛迄今已經五年;在此期間,縣府代理人黃國璿就違違反水利法案件所為處理,違背憲法第七條之規定,致使黃清枝受縣府不平等之行政處分,亦間接影響聲請人之自由與權利,而依其見解,被害人民在此情形,得基於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接受懲戒外,應負刑事與民事之責任,就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等情聲請解釋。核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659次會議
聲請人
黃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