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6612號
- 公布日期
- 90 年 10 月 1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175次會議
- 聲請人
- 羅啟鄂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決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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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決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其父羅濟宏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決定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有關經審判者聲請冤獄賠償之案件,僅以第三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為限,不及於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之父羅濟宏之公訴案件係因軍事法院對之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之諭知(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此項判決因未涉及有罪與否之實體認定,尚難據以判斷涉嫌被告之羈押是否違法,此與冤獄賠償法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曾受羈押而得請求賠償者,係因其受羈押後獲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均足認定其羈押係屬違法者(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參照)有異。至聲請人之父所涉圖利罪嫌嗣另向普通法院起訴,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得否請求冤獄賠償,乃當時冤獄賠償法尚未立法問題。聲請人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有違憲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175次會議
聲請人
羅啟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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