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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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644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12 月 0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82次會議
- 聲請人
- 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淑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七八○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四二○號、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並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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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七八○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四二○號、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並違反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七八○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四二○號、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另系爭函釋違反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下稱新增所得稅法規定),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七八○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1、採取與財務會計準則相反之認定標準,否准聲請人攤銷溢價成本,係欠缺財稅差異之正當理由,不當擴張聲請人之凈所得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所揭櫫之量能課稅原則。2、將聲請人到期取回債券本息或中途出售債券之行為定性為證券交易,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3、就溢價債券之購售行為加以實質類型化,並非依據典型之經濟事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關於推計課稅之意旨及租稅公平原則。4、未隨同新增所得稅法規定公布時一併修正,溢價發行債券之「溢價成本是否得自票面利息扣除」,將因認購時點於新法公布前後而有不同認定標準,致受差別對待,破壞稅法適用整體性,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示割裂適用禁止原則及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另系爭函釋違反新增所得稅法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持個人主觀見解,就法院對於溢價購入之債券利息收入,其計算方式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謂已客觀指陳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2次會議
聲請人
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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