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814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06 月 2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89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湘麟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八號確定終局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第(五)點,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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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八號確定終局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第(五)點,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八號確定終局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第(五)點(下稱系爭判例),明示刑事訴訟中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宜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後決定之。其形同間接鼓勵檢警於重罪案件違法搜索扣押、檢察官以重罪起訴即得避免證據被排除、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已預就犯罪為實體調查及認定,是乃違反程序公平及無罪推定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應如何於審判中適用系爭判例認定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至系爭判例以法院宜就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為審酌,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9次會議
聲請人
陳湘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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