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629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03 月 2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
- 聲請人
- 潘○柳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規定並未於確定終局裁定中予以適用,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關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
聲請人
潘○柳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