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贈與稅事件及聲請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及一○○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九九○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及聲請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及一○○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九九○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三五一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另聲請人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九九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亦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說明三所謂「另由上開款項後段但書(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後段但書)有關免予追徵應納稅賦之規定,其中涉及所有權移轉原因部分,僅列舉承受人死亡或承受土地被徵收,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亦可知除死亡或徵收以外之原因而移轉時,應予追繳應納稅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且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函與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一四四○九號、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六一二號、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九○○三九八二四號等函之意旨矛盾,並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四號解釋相違;3、行政法院承審本案時,未對系爭函是否違法而拒絕適用論述其意見,亦難謂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及第一三七號解釋意旨相符,顯已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惟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函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1次會議
聲請人
朱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