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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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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憲二字第364號

解釋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聲請人 于立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3126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0次會議
聲請人
于立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竊盜罪、公共危險罪、偽造文書罪、偽證罪、贓物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聲請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系爭裁定一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9年間就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104年度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駁回。另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更正系爭裁定一,經該院以系爭裁定二為更正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犯之數罪,除公共危險罪外,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或7年以下)之罪,其中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等罪,均屬所謂「輕罪」,惟系爭裁定一所定之應執行刑總和高達12年,已非一般常人所認知之輕罪輕刑,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法院依系爭規定而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時,仍應審酌各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方符法理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未於法定抗告期間提起抗告,未盡審級救濟程序,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另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裁定三所適用,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核其所陳,亦難謂已具體指摘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之侵害、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3126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0次會議

聲請人

于立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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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239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