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強盜殺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最高檢察署台和109非920字第10999064401號、台孝108非2087、2094字第10899131381號、台秋108非2024字第10899127581號函有違憲疑義。另為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7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下稱系爭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二)、最高檢察署台和109非920字第10999064401號、台孝108非2087、2094字第10899131381號、台秋108非2024字第10899127581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另因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三)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四)有違憲疑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聲請人誤植為聲請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判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判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另曾就系爭裁判三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判四裁定撤銷,改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判二及系爭裁判四為確定終局裁判(下分別稱確定終局裁判一及二)。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證據裁判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一環。確定終局裁判一、系爭函就系爭案件之凶器、自白任意性及諸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未詳加調查,亦未依法為證據調查。另確定終局裁判二就聲請人認與待證事實直接相關之證物,逕認不存在且非裁判依據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是法官濫用自由心證、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等情,均違反嚴格證據法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保障之權利等語。 (四)惟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解釋。其餘所陳,僅係就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一及二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