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108年度憲二字第521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04 月 24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1540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5次會議
- 聲請人
- 謝清彥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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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39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家屬之接濟款並非法律上之收入,確定終局裁定依據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將之列為聲請人之收入,認其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侵害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154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5次會議
聲請人
謝清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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