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7983號
- 公布日期
- 95 年 07 月 1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86次會議
- 聲請人
- 王○南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金上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等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及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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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金上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等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及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金上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等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及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即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以:「……次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受託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以李立東受僱於群益公司係擔任助理業務員,其職務範圍,不包括受託買賣股票,上訴人係委託李立東個人買賣股票,李立東收受上訴人交付股款,而未依所託買賣台積電股票,係其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因認群益公司不必與李立東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為由予以駁回,並非引用前述規則及注意事項為不利聲請人裁判之依據。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86次會議
聲請人
王○南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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